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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减少特定情形下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案件限制条件
  发布日期:2018-12-13 10:10  浏览量:

  民革青大支部副主委、青岛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刘鹏燕提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特定情形下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案件时,应该依据有关法规或合同约定,明确支持另一方当事人欧宝体育APP下载_欧宝体育平台-在线官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减少限制条件和办理手续,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依据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在一些特定案件中,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案件,胜诉方可以提出要求败诉方支付律师费的主张。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胜诉方如果提出此项要求,不仅程序繁琐,还需提供诸多证据,包括: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流水凭证和律师费发票等。但是实际上,在一些经济纠纷特别是借款合同案件中,出借人一般都会跟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的合同,就是拿回借款后才支付律师费。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胜诉方无法提供发票,也就无法满足以上限制条件,其要求律师费的主张往往难以实现。

  从法律角度分析,出借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法院准许代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就足以证明出借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律师事务所是否开具发票或者开具发票不符合财务制度,仅是表明出借人与律师事务所的付费收费行为不符合税法规定的义务,可能受到税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但与借款人(败诉方)依约承担的律师费用不具有对等关系,所以以未开具发票或开具发票不符合规定作为此类案件的限制条件无疑是不合理的。

  建议:对于特定情形下已经明确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的案件,应减少胜诉方主张律师费的限制条件,只要胜诉方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国家价格部门和司法部门的规定,并且提供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且律师已出庭代理诉讼,法院都应裁判失信方应当承担律师费,而不应该以能否提供发票和其他付款凭证作为限制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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